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89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生之子陳○○(姓名年籍詳卷)與陳建榮(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毫無血緣關係,詎為使陳建榮扶養陳○○,竟與陳建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 月23日,偕同陳建榮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4 樓之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共同填寫認領登記申請書及認領書以辦理認領登記,並向該戶政事務所戶籍員陳思樺表示陳○○係其等2 人同居所生之子以及陳建榮欲認領陳○○為其長子等意思,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陳思樺將此不實事項鍵入戶政管理電腦,而記錄在公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電腦系統內,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榮之配偶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同年8 月3 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巿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時,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據前開電腦資料而核發陳建榮之戶籍謄本予乙○○,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戶籍員陳思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4 月22日調科肆字第09400108960 號鑑定書、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4年7 月13日北縣中戶字第0940007079號函覆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書、戶籍謄本、監護登記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25號認領無效事件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建榮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建榮同至戶政事務所填寫不實之認領登記申請書及認領書以使陳建榮認領陳○○為其長子,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因被告於94年9 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97年
8 月27日為警緝獲始到案,此分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 月27日丙○榮偵速緝字第3980號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97年8 月27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減刑,而原審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於裁判時並減其宣告刑,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不應減刑而予減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陳○○與陳建榮並無血緣關係,猶與陳建榮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造成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混淆,對於告訴人即陳建榮之配偶乙○○之權益以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84年間雖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84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按,惟其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2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佳欣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