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25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8 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其擔任公司總經理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8 樓之1 之「海靈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內,因金錢糾紛而與甲○○、陳意生等人發生口角,雙方爭論至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甲○○因不滿以腳踢乙○○座椅,致乙○○受有右側膝挫傷之傷害,乙○○於憤怒之餘,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甲○○臉部等處,致甲○○受有左側面頰挫傷、左側前臂表淺損傷等傷害。陳意生在旁見狀心生不滿,則持菸灰缸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右頭皮頂部區挫傷合併撕裂傷約3.5 公分、腦震盪等傷害(甲○○、陳意生傷害部分,經原審各判處拘役50日、4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與甲○○、陳意生等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遭甲○○腳踢傷後,僅以手推擠甲○○,用意在將甲○○等人逐出公司,係屬正當防衛,其並無揮拳毆打甲○○,並非互毆云云。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全程錄影案發經過之
光碟確認無訛,有審判筆錄可憑,且有甲○○、陳意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為憑,復有甲○○、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61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後,確認甲
○○與被告爭論後以腳踢被告座椅,被告旋即丟掉煙蒂起身連續朝甲○○頭部出拳揮擊,甲○○舉手阻擋,被告經其他在場黑衣男子出手制止始罷手,有審判筆錄可憑,觀以雙方衝突之情狀,被告出拳並非出於抵抗或消極阻擋,且係連續朝甲○○頭部揮擊,參以當時雙方因債務糾紛爭論,被告在遭踢後憤而出拳朝甲○○頭部揮擊,顯係報復心態下之攻擊行為,其有傷害甲○○之犯意甚明,所辯「推擠」云云,自非可採。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於座椅遭踢後,在無其他不法侵害之情形下,基於傷害犯意起身朝甲○○頭部連續出拳揮擊,經在場黑衣男子出手制止始罷手,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其犯行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至陳意生見被告毆打甲○○,因心生不滿而持菸灰缸毆打被告,因係在被告犯行之後,自與被告犯行成立無涉,被告所辯正當防衛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開辯詞為由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