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1樓)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20日98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曾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無線網路卡,因使用未滿2 年提前解除契約,依約定須繳納新臺幣4,000 元之違約金,而於民國98年1 月19日15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中華電信永和特約中心繳納違約金,惟甲○○對於上開契約條款解釋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且返回住處後又遭家人責罵,遂於同日20時50分許,持家中之水果刀,前往上址特約中心,以拍桌、揮舞上開水果刀後並指稱:「算我倒楣、算我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店長乙○○,使乙○○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遂亟欲安撫甲○○將刀放下,另取出紙筆請甲○○留下聯絡方式,應允協助其爭取退還已給付之違約金,嗣甲○○將刀收入刀鞘內時,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已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監視錄影器畫面為勘驗,被告亦在場表示意見,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查卷附之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查獲警局所製搜索扣押筆錄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證述被害情節詳實,並有水果刀1 把扣卷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0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進入特約服務中心後,先拍桌子,再持水果刀向被害人乙○○揮舞,客觀上即具有以脅迫手段使被害人就己身之生命、身體受到安全上之危害並致其身心畏懼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依監視錄影器所摘錄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互以析,被告與證人間容有櫃檯之阻隔,且於過程中被害人仍與被告溝通協調,並拿紙筆給被告填寫資料以留聯絡方式,則顯然難認有何受妨害行使權利之情形,再依被告主觀上僅係為發洩其不滿情緒等綜合觀之,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有間,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而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自有未合。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行為,惟以其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就其犯罪動機、犯案情節、犯罪後發生情形等各情確實供陳明確,且於警詢中亦自承「精神狀況良好」等情,顯見被告於犯案當時就其行為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故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認與一般常人無異,本院衡酌個案情節,尚難認得援引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有合約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竟持水果刀揮舞,以脅迫手段,使中華電信永和特約中心店長乙○○心生畏懼,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仍為大學在學生、犯罪時所受刺激、精神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對於契約糾紛萌生不滿情緒而為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且仍於大學就學中,復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患有躁鬱症之憤怒性精神病(參卷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信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水果刀及美工刀1 支,均經被告陳明非其個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佳欣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