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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4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一一九二號、一一四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在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為向地下錢莊借貸,仍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將其開設於彰化銀行萬華分行、三重忠孝路郵局及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林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甲○○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以下詐騙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向丁○○

佯稱為金管會林主任,告知丁○○其帳戶內之存款即將遭凍結,要求其提領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許,存入新臺幣八十九萬八千九百元至甲○○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內,該集團隨即將該帳戶內之資金提領一空。

㈡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向乙○○

佯稱為東森電視購物臺人員,告知乙○○於該臺購物頻道購物時,不慎將付款方式勾為分期付款,要求乙○○提領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分期付款程序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存入新臺幣五十萬元存至甲○○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該集團隨即於同日將該帳戶中之新臺幣十萬元提領,嗣因乙○○發覺受騙上當報警後,該帳戶資金遭凍結,剩餘之新臺幣四十萬元始未遭領取。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五十七分許,以電話聯繫

丙○○,佯裝係丙○○前於網路購物交易時之賣家,訛稱因丙○○購物轉帳時誤設定為十二期分期付款,故須請銀行為取消動作云云,嗣即由另不詳集團成員佯裝係中國信託林襄理,詐稱帳戶須重為設定,丙○○並須至ATM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進行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一分許接續匯款九萬三千元、五千元、二千元、七萬八千元之四筆款項至甲○○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詐騙集團成員

假冒電信局人員及警察人員,打電話至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二百五十巷二弄二十四號六樓住處,謊稱黃女因積欠電話費用,需要先管制現金,使黃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六十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歹徒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交給黃女;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黃女又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共七十五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匯至甲○○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後,始發覺遭詐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甲○○開立之彰化銀行萬華分行、三重忠孝路郵局、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份、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戊○○聯邦銀行存款收據、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同時交付上揭三個帳戶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得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乙○○、丁○○、丙○○、戊○○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原判決書僅載幫助詐欺乙○○、丁○○之犯罪事實,惟上揭幫助詐欺丙○○、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戊○○、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聯邦帳戶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判,仍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本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前揭三個銀行帳戶存摺資料供不法份子使用,致多位被害人遭鉅額損失,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對社會信賴及和諧造成不良影響,所生危害甚大,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趙義德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 存款帳戶帳號 │ 備 註 │├──┼────────┼───────┼────────────┤│ 一 │彰化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00│97.10.13辦理印鑑變更及補││ │ │ │發金融卡 │├──┼────────┼───────┼────────────┤│ 二 │三重忠孝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 │ │ │ │├──┼────────┼───────┼────────────┤│ 三 │聯邦商業銀行北三│000000000000 │ ││ │重分行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