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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7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八0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誤載被告池輝「煋」為池輝「煌」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原審以被告丙○○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二罪,且為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庚○○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池輝「煌」之誤載應予更正為池輝「煋」外,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丁○○之聲請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細故即夥同被告乙○○、庚○○共同毆打告訴人,且事後屢次出惡言攻擊告訴人;又被告乙○○除傷害犯行外,亦同時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等犯行,顯見被告乙○○至今仍毫無道歉及和解之誠意,原審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庚○○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過輕等語。經查(一)本件告訴人丁○○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與被告丙○○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口角衝突,不久,被告乙○○即與丙○○、庚○○共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丁○○住處,共同以徒手毆打丁○○,致丁○○臉部、頭部、脖子、手部、頸部等處,受有多處傷害;被告乙○○嗣復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丁○○上開住處,對於丁○○恐嚇稱「欲砸毀車窗玻璃」、「潑漆、燒毀全家」等語,並出手翻倒上址家中桌子,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安全,並另基於傷害之意,復出手毆打丁○○,致丁○○受有手部及頭部等處外傷,丁○○乃至丙○○住處,向丙○○道歉等情,迭據告訴人丁○○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均互核一致,且與現場目擊證人己○○及戊○○分別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診驗傷護理評估紀錄表一份、告訴人受傷照片四張、監視器畫面光碟二片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四十一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丙○○、乙○○及庚○○確有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丙○○、乙○○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否認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然觀諸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乙○○及庚○○確有於現場追打告訴人丁○○之畫面,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準備帶李(法瑋)返回店面時,被告乙○○本來站在一旁看,後來乙○○就突然徒手毆打李(法瑋)的身體,此時被告丙○○也一起加入徒手毆打李(法瑋)。後來我去勸架時,乙○○就用手勒住我的脖子,要我不要多管閒事,:::,乙○○的朋友和丙○○繼續到屋內毆打李(法瑋)」等語,是被告丙○○、乙○○及庚○○上開辯解,顯非可採。(二)告訴人丁○○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乙○○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及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等犯行,惟被告乙○○所涉侵入住宅、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罪嫌,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不得就未經提起公訴之罪嫌審理,此部份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三)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丙○○、乙○○及庚○○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間因行車口角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兼衡酌被告丙○○及庚○○犯後飾言否認,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酌情對被告丙○○、乙○○及庚○○分別量處上述之刑,此洵非明顯過輕或過重,已足以有效懲儆及教化被告。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較重之刑,尚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輝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35之3號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35之3號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池輝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撤銷緩刑」後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

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3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適用之法條欄:「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應補充為「被告乙○○及庚○○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本件犯行僅起因於停車糾紛,被告等人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動輒即以暴力及惡言相向,破壞社會和諧之氣,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乙○○之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法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被 告 池輝煌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3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3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12月8日因違反職役職責-軍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信審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3年3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6月29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因其父池輝煌與丁○○停車糾紛發生口角,乙○○竟夥同池輝煌、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攻擊其臉部、脖子、手部等部位,致丁○○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手指之表淺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復於同日23時30分許,乙○○前往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之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要求丁○○向池輝煌道歉,並恫稱「欲砸毀車窗玻璃」、「潑漆、燒毀全家」等加害丁○○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並出手翻倒上址家中桌子,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因心生畏懼乃隨同乙○○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住處向池輝煌道歉,詎乙○○仍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右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池輝煌於偵查中│1、坦承與告訴人丁○○於 ││ │之供述 │ 97年6月29日13時發生爭││ │ │ 執,惟否認與乙○○共 ││ │ │ 同毆打告訴人云云。 ││ │ │2、坦承於97年6月29日23時││ │ │ 30 分許,被告乙○○與││ │ │ 告訴人在其住處發生爭 ││ │ │ 吵,惟否認毆打告訴人 ││ │ │ 之事實,辯稱:渠等僅 ││ │ │ 發生爭吵,被告庚○○ ││ │ │ 、彭景德僅在門外觀看 ││ │ │ ,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 ││ │ │ 云。 │├──┼─────────┼────────────┤│ 2 │被告乙○○於偵查中│1、坦承於97年6月29日13時││ │之供述 │ 許與告訴人在臺北縣中 ││ │ │ 和市○○街○○號前,發 ││ │ │ 生爭執拉扯,有持安全 ││ │ │ 帽,惟否認毆打告訴人 ││ │ │ ,辯稱:不知告訴人傷 ││ │ │ 勢從何而來,欲騎車外 ││ │ │ 出手持安全帽,未以安 ││ │ │ 全帽攻擊告訴人,被告 ││ │ │ 庚○○在旁勸架云云。 ││ │ │2、坦承於97年6月29日23時││ │ │ 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住 ││ │ │ 處要求其向被告池輝煌 ││ │ │ 道歉,並翻倒告訴人家 ││ │ │ 中桌子,告訴人隨往臺 ││ │ │ 北縣中和市○○路○○號4││ │ │ 樓之住處之事實,惟否 ││ │ │ 認有毆打告訴人。 │├──┼─────────┼────────────┤│ 3 │被告庚○○於警詢及│1、坦承於97年6月29日13時││ │偵查中之供述 │ 分許,接獲被告乙○○ ││ │ │ 來電,告知與他人打架 ││ │ │ ,需要幫忙。 ││ │ │2、坦承於97年6月29日13時││ │ │ 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 ││ │ │ 市○○街○○號前,與告 ││ │ │ 訴人發生拉扯,被告池 ││ │ │ 輝煌、乙○○均有毆打 ││ │ │ 告訴人之事實。 ││ │ │3、坦承於97年6月29日23時││ │ │ 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 ││ │ │ 市○○路○○號4樓,在門││ │ │ 外見告訴人向被告池輝 ││ │ │ 煌、乙○○道歉,被告 ││ │ │ 乙○○有毆打告訴人之 ││ │ │ 事實,惟否認有加入毆 ││ │ │ 打告訴人行列。 │├──┼─────────┼────────────┤│ 4 │被告彭景德於警詢及│1、於97年6月29日13時在爭││ │偵查中之供述 │ 執之際人未在場,僅當 ││ │ │ 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 ││ │ │ 縣中和市○○路○○號4樓││ │ │ ,在門外看見,被告池 ││ │ │ 宗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否認有加入毆打告訴 ││ │ │ 人行列。 │├──┼─────────┼────────────┤│ 5 │告訴人丁○○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及偵查中之證訴 │ │├──┼─────────┼────────────┤│ 6 │證人己○○於警詢及│於97年6月29日13時許,在 ││ │偵查中之證述 │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 │ │,被告池輝煌、乙○○、彭││ │ │景業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 │事實。 │├──┼─────────┼────────────┤│ 7 │證人邱埕緯於偵查中│於97年6月29日晚上受理告 ││ │之證述 │訴人報案,告訴人報案時頭││ │ │部、手部有受傷情形之事實││ │ │。 │├──┼─────────┼────────────┤│ 8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毆││ │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 │書1份、財團法人佛 │ ││ │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 ││ │急診驗傷護理評估紀│ ││ │錄表1份。 │ │├──┼─────────┼────────────┤│ 9 │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毆││ │ │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 10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等發生爭││ │畫面光碟2片。 │執遭毆打事實。 ││ │ │ │└──┴─────────┴────────────┘

二、核被告池輝煌、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首次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辛○○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告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經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9-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