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30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4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乙○○與銀行往來須提供客票,因而與乙○○約定對開支票,簽發如附表一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60038號帳戶之4 紙支票,先由甲○○在上開4 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蓋章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再交付與乙○○,並授權乙○○填載上開4 紙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乙○○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4 紙支票並交付與甲○○。乙○○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甲○○所簽發之4 紙支票後,指示其所經營之元永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利公司)之會計人員,於民國97年2 月4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均存入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作為元永利公司備償帳戶之擔保支票,供作元永利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之保證。惟因甲○○於97年6 月9 日提示乙○○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甲○○復聽聞乙○○所經營之元永利公司已人去樓空、瀕臨解散,唯恐其對乙○○之債權無法實現,亟欲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

4 紙支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均已交付與乙○○而均未遺失,仍於97年6 月10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4 紙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陳明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均已遺失,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經提示後,均因「掛失空白票據」之理由遭退票,臺灣票據交換所乃於97年6 月26日、97年7 月8 日、97年7 月24日、97年7 月31日函請臺中市警察局偵查,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3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宗第201 頁),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難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次查,證人即臺中銀行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襄理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核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針對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如附表一所示4 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伊有權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申報票據喪失;證人乙○○所簽發之支票跳票,卻未事先通知被告,亦未返還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時,已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明確填載票據掛失止付之實際原因為:「發票人交付乙○○四張空白支票,由於其會計離職,致無法找出交還,於97年6 月10日申報遺失。」等語,而票據喪失之可能原因不限於遭竊、遺失,其他可能原因尚包括侵占、詐欺、背信等,故伊係被迫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且臺灣票據交換所並未將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併送交警察機關,致警察機關誤為認定被告涉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又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係由臺中商業銀行不法占有,伊並非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乙○○與銀行往來須提供客票,因而與證人乙○○約定對開支票,簽發如附表一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60038號帳戶之4 紙支票,先由被告在上開4 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蓋章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再交付與證人乙○○,並授權證人乙○○填載上開4 紙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證人乙○○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4 紙支票並交付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56號偵查卷宗第5 頁、本院卷宗第81頁反面、第82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宗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第200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8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37、38頁),堪信屬實,足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均已交付與證人乙○○而未遺失。次查,證人乙○○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後,指示其所經營之元永利公司之會計人員,於97年2 月4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均存入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作為元永利公司備償帳戶擔保支票,供作元永利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之保證等節,業據證人即臺中銀行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襄理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復據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本院卷宗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反面、第195 條反面、第200 頁、第200 頁反面),並有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98年9 月11日中沙鹿字第098044000300號函及所附同意書、交易明細表各1 紙、如附表一所示4 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宗第53至59頁),亦堪認屬實。再查,被告於97年6 月9 日提示乙○○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後,於97年

6 月10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4 紙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陳明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均已遺失,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經提示後,均因「掛失空白票據」之理由遭退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宗第82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1 紙(見本院卷宗第38頁)、臺灣票據交換所98年9 月23日臺票總字第0980008586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共10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宗第66至75頁),亦屬實在。又臺灣票據交換所於97年6 月26日、97年7 月8 日、97年7 月24日、97年7 月31日,檢附如附表一所示4 紙支票之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函請臺中市警察局偵查乙節,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6 月26日臺票總字第0970005019號函(稿)、97年7 月8 日臺票總字第0970005279號函(稿)、97年7 月24日0000000000號函(稿)、97年7 月31日臺票總字第0970005830號函(稿)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

126 至129 頁),足見被告所填載之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確已交由臺中市警察局收執,而遂行向警察機關申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行為。綜上以觀,被告明知其與證人乙○○約定換票,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與證人乙○○,僅因證人乙○○所簽發之支票不獲兌現,竟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自承係親自填寫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書上復已載明向警察機關申告不特定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無疑。

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票據之持有人,即票據權利之取得者,享有票據法上規定之權利,在票據上簽名者,則各自負擔票據法上所規定之義務(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修訂21版,88年1 月,第13頁)。經查,被告業已自承簽發且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與證人乙○○,自與上述被盜、遺失或滅失之情節不符,非屬「票據喪失」。次查,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蓋章而屬發票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負擔票據法所規定之發票人義務;又被告既非屬票據權利人,自亦無權依票據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殆無疑義。被告雖辯稱銀行行員告知若未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將無法完成掛失止付手續,故伊係受迫填寫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云云。惟查,被告係如附表一所示4 紙支票之發票人,其所簽發之支票均未喪失,業如前述,本即不得辦理掛失止付;縱認被告與證人乙○○因2 人間之原因關係而對開支票,事後證人乙○○所簽發之支票跳票,被告仍得以聲請假處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合法之民事救濟途徑保障自身之權利,除非給付全額票款,尚不得任意請求證人乙○○返還支票;以被告所述職業為醫師、曾在法律研究所就讀之學識經歷,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仍執意辦理掛失止付,以侵害執票人票據權利之方式確保自己無須付款,顯已於法有違,事後又辯稱:證人乙○○理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在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時被迫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云云,自難認於法有據。復觀諸被告所填寫之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明確記載「本人簽發(或執有)右列票據,現已遺失(或被竊),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左列法律責任」之申報內容,均附錄有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法律條文,被告於97年6 月10日填寫上開遺失票據申報書之際,尚特別於上開申報內容中之「被竊」及「竊盜」文字上畫記雙槓予以刪除,以被告之學識經歷,當不致對遺失票據申報書之內容有所誤認,足見被告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時,已明瞭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之意義,並有委請銀行承辦人員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意思,是其確有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之犯意,彰彰甚明。況被告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時是否受迫,屬被告藏諸內心之意思,外人無從得知,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係受迫填寫,因而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又被告所填寫之上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業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轉臺中市警察局,此觀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6 月26日、97年7 月8 日、97年7 月24日、97年7 月31日之函(稿)4 紙即明,足見被告所辯: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並未送交警察機關、伊係被迫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云云,均難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係由臺灣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不法占有云云。惟查,被告簽發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與證人乙○○後,證人乙○○將該4 紙支票存入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備償借款專戶乙節,除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外,亦有證人乙○○於96年6 月14日所簽立之同意書

1 紙為憑。依該同意書之記載:「茲因立書人向貴行借款辦理備償事宜,特立此同意書,並以本同意書為授權之證明,在債務未全部清償前決不撤銷委託:⒈同意由貴行以立書人名義開設「備償借款專戶」(活期存款戶),於所提供之票據兌現時,由貴行悉數存入該備償借款專戶。⒉授權貴行在借款期間內,得將前開備償借款專戶中之餘額,償付本項貸款之任何一筆借款利息及本金或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其他一切債務。⒊所提供之票據如不獲兌現,願立即補足等額現款。⒋債務未全部清償前,該備償借款專戶餘額、備償票據,非經貴行同意不予領取。」等語,足認該4 紙支票係依約存入證人乙○○之帳戶內,並無任何遺失、侵占或不法占有之情形,況且證人乙○○既係執票人,自有權處分該4 紙支票,除非被告給付全額票款,證人乙○○亦無義務返還該4 紙支票。從而,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

㈢、另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陳嘉弘、臺中商業銀行代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代表人、臺灣票據交換所代表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昭筠法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美慧檢察官、丙○○檢察官等人,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上開證人對於被告誣告犯行亦未親身見聞,核無傳訊之必要。至被告具狀指稱陳昭筠法官涉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嫌、丙○○檢察官、陳嘉弘偵查佐均涉犯刑法第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及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嫌,並請求本院告發、追訴及審理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均查無被告所指稱之上開犯罪嫌疑存在,自毋庸予以告發;復依「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原則,被告所指稱之犯罪嫌疑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亦無從予以審判,均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以作為免責之事由,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復按刑法第172 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於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4 紙支票與證人乙○○後,因聯絡不到證人乙○○,復聽聞證人乙○○所經營之公司人去樓空,故辦理掛失止付等語,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其於偵查中陳稱:「不坦承。」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56號偵查卷宗第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自白犯罪。」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2頁反面),尚難認屬刑法第172 條規定所稱之「自白」,自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原審誤認被告已自白而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仍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遺失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無法聯繫證人乙○○,追索支票無著,一時心急而短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 一 │AU0000000 │97年6 月15日│ 21萬5000元 │元永利股份有限公司│├──┼─────┼──────┼─────────┼─────────┤│ 二 │AU0000000 │97年7 月21日│ 45萬5000元 │元永利股份有限公司│├──┼─────┼──────┼─────────┼─────────┤│ 三 │AU0000000 │97年7 月15日│ 32萬8000元 │元永利股份有限公司│├──┼─────┼──────┼─────────┼─────────┤│ 四 │AU0000000 │97年6 月30日│ 51萬2000元 │元永利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 一 │SUA0000000│97年6 月8 日│ 21萬5000元 │ 一心診所 │├──┼─────┼──────┼─────────┼─────────┤│ 二 │SUA0000000│97年6 月23日│ 51萬2000元 │ 一心診所 │├──┼─────┼──────┼─────────┼─────────┤│ 三 │SUA0000000│97年7 月8 日│ 32萬8000元 │ 一心診所 │├──┼─────┼──────┼─────────┼─────────┤│ 四 │SUA0000000│97年7 月14日│ 45萬5000元 │ 一心診所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