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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4 月28日98年度簡字第30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原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乙○○係其所服務之客戶,甲○○於民國97年初邀約乙○○參加團體旅遊,原為乙○○首肯,惟乙○○嗣後拒絕參加,適甲○○身體不適,又急於確定團體旅遊之人數及行程安排,而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3 月3 日16時1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其所使用帳號為「ut000418@hotmail.com」之電子信箱,寄發內容為:「恩偉告訴妳! 我絕對不會放過妳的! 你求我也沒用! 」、「這樣妳的痛苦指數一定有增無減! 」等含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語句之電子郵件,傳送至乙○○所使用帳號為「f00000000@yahoo.com.tw」之電子信箱內,致使乙○○於同日在其所服務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之二重國民中學內讀取該電子郵件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因分手而致生本案糾紛云云,尚屬誤解,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表示認罪,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告訴人毀約之細故,一時情緒失控而寄發前揭語帶威脅之電子郵件,固屬非是,惟其事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謀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因被告已自南山人壽離職,故對於告訴人所提出變更保險契約條款之和解條件無從履行,致不能達成和解,惟仍堪認被告已有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之行動中修正其偏差之態度及行為,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