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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簡上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何志剛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原名何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伊因信用有瑕疵,因而看報紙之貸款廣告,打電話請代辦公司辦理貸款,對方請伊提供銀行帳戶,幫伊存一些錢,讓伊之銀行帳戶有固定金額之存提紀錄,以方便向銀行申辦貸款,因此伊即依對方之指示,將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對方,伊當時完全不知對方要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交予對方云云。惟被告苟有申請貸款之意,僅須將帳戶號碼告知代辦人即可,而被告卻輕易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則被告於辦妥貸款後,將如何提領款項使用?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大費周章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退還費用、網路購物轉帳設定錯誤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該不詳姓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淑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