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指定送達處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96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親友來往及財務觀念不同等問題,即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爰引用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所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則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應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因被告在事後已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均遭告訴人拒絕,被告之行為又屬輕微,請求給予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故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傷害之犯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之自承乃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11幀、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1 張可稽,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並已說明「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親友來往及財務觀念不同等問題,即以暴力相向,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資為量處被告拘役20日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上訴人固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徵諸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則本件原審判決所據以考量之各項事由,並無任何變更,原審依法為前述之科刑判決,且未併予為緩刑之宣告,即無違誤;復衡以告訴人在本院已到庭表示:被告此次傷害之行為,對伊之心理及身體上所造成之傷害頗深,且被告雖一再表示要與伊和解,但另一方面卻又對伊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侵占等刑事告訴及履行同居之民事告訴,均經法院駁回其之告訴或請求,故伊實在無從原諒被告等語,並提出相關裁判書為佐,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猶有指責對方不是之言語舉措,誠難認已知所悔悟或警惕,故本院亦認不宜為緩刑諭知。從而被告以請求給予緩刑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