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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0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474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74號(96年偵字第12

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有期徒刑9 年6 月,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於97年9 月18日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茲因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9 年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8 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撤回上訴而於97年9 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據此,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 君 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