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害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均核無不合,可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