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準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準強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53條明文規定。是數罪併罰,應分別依其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但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定執行刑所列附件一覽表編號1 之強盜罪,前業經本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處7年6 月,與被告所另判處4 月之竊盜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其中竊盜罪部分固因未經上訴而先於95 年8月22日確定;另強盜罪部分則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8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2 月14日以96 年 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所犯上述竊盜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盜二罪,既分別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及經上訴審維持第一審判決確定,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犯上述竊盜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盜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且已經確定。再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其中「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等語,應係指前所定執行刑之全部宣告刑,再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之他罪,依同法第53條更定執行刑之情形,應無疑義,就本案言,必以前犯之竊盜及如附件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強盜二罪,再與其他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他罪所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其程序始可謂與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之意旨相符。從而,對於已定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盜罪,聲請人重複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