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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4 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受刑人監護處分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判判處罰金6,000 元,應於行之執行前,另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9 月18日令受監護處分人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國軍北投醫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爰依刑法第92條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甲○○○自97年9 月18日起接受監護治療後,目前精神症狀穩定,建議改為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國軍北投醫院97年12月25日函暨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自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刑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0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