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2 月15日裁定收押被告在案。嗣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考量審理進度,諭知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因被告覓保無著,迄未提出保證金停止羈押。嗣聲請人具狀聲請責付,以返家安頓妻兒,經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前經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倘能提出1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確保將來到案接受審判、執行,始得具保停止羈押,尚不能以責付替代之,甫於98年3 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茲被告以相同理由,再具狀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認前述情事均未改變,仍不能遽予責付。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