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3條第
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修正前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份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①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前開①②2 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15日,並與③④
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以上4 罪於96年12月7 日送監執行,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3 月30日以法矯字第0980010786號函核准假釋,其原刑期終了日期為99年2 月27日,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故其刑期終了日期為99年2 月11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