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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誹謗及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54號(95年偵字第2044

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8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及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其後全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甲○○○再對誣告部分提起上訴,誹謗部分業已確定。茲因被告甲○○○所犯誹謗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誹謗及誣告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54號(95年偵字第20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8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其後全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甲○○○再對誣告部分提起上訴,誹謗部分業已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被告甲○○○所犯誹謗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聲請人據以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