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00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甲○○ 臺北縣新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本院95年刑保字第435 號),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被告乙○○所涉犯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33號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交付感訓處分案件,經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交付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感裁字第33號審理,於審理中經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本院民國95年6 月7 日95年刑保字第435號),由具保人甲○○於95年6 月7 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乙○○釋放之事實,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稽。茲被告所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應交付感訓處分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1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3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被告抗告後,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9 月22日以95年感抗字第165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經本院於97年6月13日以95年度感裁執字第60號執行上揭感訓處分,嗣於98年1 月15日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失效於同日釋放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因而消滅,其保證金復未經沒入,應予發還。從而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將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應發還聲請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邱景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