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0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甲○○供述情節,與其他共犯、證人陳述情節並無相迥,且審理時證人均已就本案事實詳為陳述,被告甲○○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情節,核與證人那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甲○○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前此據以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特予解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