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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

(現於國軍北投醫院執行監護處分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毀損案施以監護處分,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九十七年度執他字第二0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監護,所餘監護期間以付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裁定令入監護處所施以強制監護處分二年,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送國軍北投醫院執行強制監護,其成績評定為合格,無繼續監護治療之必要,有該院報請停止監護報告表等文件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判處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令受監護處分人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國軍北投醫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較入院前改善,建議辦理結束住院治療,改為門診追蹤治療為宜等節,有前開判決書及國軍北投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醫投行政字第0九八0000八六四號函暨所附之病例摘要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監護處分人停止監護以保護管束代之,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