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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6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分別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佳欣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96年2 月11日 │96年2 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年 度 案 號│1634號 │1634號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340號 │96年度訴更字第14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6年5 月31日 │96年10月25日 │├───┼────┼───────────┼───────────┤│ │法 院│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340號 │96年度訴更字第14號 ││ ├────┼───────────┼───────────┤│ │確定日期│96年8月20日 │97年1 月7 日 │├───┴────┼───────────┼───────────┤│得否適用減刑規定│合於減刑規定 │原判決同時諭知減刑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公權期間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備 註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 │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 ││ │8035號 │2190號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9-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