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6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應更正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年7 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