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 號解釋),是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固有變更,然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之用,而偽造幣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年4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罪日期 │94年6 月間某日起至│97年9 月15日 │97年9 月15日 ││ │95年4 月11日止 │ │ ││ │(聲請書誤載為「94│ │ ││ │.06.15」) │ │ │├──────┼─────────┼─────────┼─────────┤│偵查 (自訴) │板橋地檢95年度偵續│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7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17 號 │字第8772號 │字第8772號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97年上訴字1771號 │97年訴字第5098號 │97年訴字第5098號 ││實├────┼─────────┼─────────┼─────────┤│審│判決日期│97年7 月16日 │98年2 月6 日 │98年2 月6 日 ││ │ │ │ │ │├─┼────┼─────────┼─────────┼─────────┤│ │法院 │最高法院(聲請書誤│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載為「臺灣高院」)│ │ ││確├────┼─────────┼─────────┼─────────┤│定│案號 │97年台上字5111號 │97年訴字第5098號 │97年訴字第5098號 ││判│ │(聲請書誤載為「97│ │ ││決│ │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 ││ │ │」) │ │ ││ ├────┼─────────┼─────────┼─────────┤│ │確定日期│97年10月9 日 │98年3 月2 日 │98年3 月2 日 │├─┴────┼─────────┼─────────┼─────────┤│ 備 註 │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 │第16505號 │第4328號 │第432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