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08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魏慶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退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告魏慶芳之母,被告前遭人告訴涉犯詐欺罪,經檢察官諭知交保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被告確實無罪,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
(三)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三號審理中,尚未審結;況聲請人並非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本案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被告有何預備逃匿情事,而由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返還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