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5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詐欺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金 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幫助詐欺取財 │ 幫助詐欺取財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96年9 月5 日、96年9 │96年6 月12日 ││ │月10日、96年9 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97年度偵字第24062 │署97年度偵緝字第2842││ │號、20573 號及移送併│號 ││ │辦96年度偵字第29680 │ ││ │號、97年度偵字第7621│ ││ │號 │ │├──┬─────┼──────────┼──────────┤│ 最 │ 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7年度易緝字第130 號│97年度簡字第10613 號││ 實 ├─────┼──────────┼──────────┤│ 審 │ 判決日期 │ 97年10月27日 │ 98年1 月17日 │├──┼─────┼──────────┼──────────┤│ 確 │ 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97年度易緝字第130號 │97年度簡字第10613號 ││ 決 ├─────┼──────────┼──────────┤│ │ 確定日期 │ 98年1 月13日 │ 98年4 月30日 │├──┴─────┼──────────┴──────────┤│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 │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