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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0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8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聲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二七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