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8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雖已逾六個月,應仍得易科罰金,是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原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三月 │├──────┼─────────┼─────────┤│偵 查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年 度 案 號│1124號 │1124號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679號 │98年度訴字第679號 ││事實審├──┼─────────┼─────────┤│ │判決│98年3月31日 │98年3月31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98年度訴字第679號 │98年度訴字第679號 ││判 決├──┼─────────┼─────────┤│ │確定│98年4月24日 │98年4月24日 ││ │日期│ │ │├───┴──┼─────────┴─────────┤│備 考│上開二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9號刑 ││ │事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