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8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9 號竊盜等案件,受刑人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8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7年度交簡字第51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2 月,均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 │ 竊盜 │ 贓物 │ 竊盜 │ 違背安全駕駛 ││ │ │ │ │ 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犯 罪 日 期│97年5月16日 │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97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7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1585號 │偵字第21317號 │偵字第21317號 │偵字第21317號 │├───┬───┼───────┼───────┼───────┼───────┤│ │法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最 後│案號 │95年度訴字第 │97年度交簡字第│97年度交簡字第│97年度交簡字第││事實審│ │3340號 │5129號 │5129號 │5129號 ││ ├───┼───────┼───────┼───────┼───────┤│ │判決日│97年9月23日 │97年10月7日 │97年10月7日 │97年10月7日 ││ │期 │ │ │ │ │├───┼───┼───────┼───────┼───────┼───────┤│ │法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 │案號 │97年度簡字第 │97年度交簡字第│97年度交簡字第│97年度交簡字第││確 定│ │8050號 │5129號 │5129號 │5129號 ││判 決├───┼───────┼───────┼───────┼───────┤│ │判決確│97年10月22日 │97年11月13日 │97年11月13日 │ 97年11月13日 ││ │定日期│ │ │ │ │├───┴───┼───────┼───────┴───────┴───────┤│ 備 註 │ │編號2 至4 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129號判決││ │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