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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0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98號聲 請 人 丁福慶律師

洪嘉傑律師陳智勇律師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91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雖有共犯在逃,但業經被告指認,並非不知其真實身份,經檢警追緝百日仍無成果,足見已不知所蹤,故被告縱未羈押,也難與之勾串;且被告於警方圍捕時遭槍擊致左脛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醫囑需進行復健治療,然看守所內並無復健設備及人員,無法進行復健,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應不得駁回具保之聲請;再者,本件縱認應予羈押,亦無禁見之必要,同案被告任德豪、賴建宇雖遭羈押,亦未被禁見,而被告甲○○既在看守所管束中,應無與他人勾串滅證之虞,且被告甲○○與家人業已三個月未見面,請審酌准與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起訴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在逃,有串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以羈押。茲聲請人以其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查;㈠本件被告甲○○雖因為警圍捕時企圖駕車衝撞警員,經警

開槍射中左脛骨,而受有左脛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惟其術後定期於看守所內門診就醫,據98年3 月25日

X 光檢察結果為「左脛骨鋼板固定中,骨折處癒合可」,依其病況應可由所內門診追蹤治療,如病況需要則可安排檢查或戒送外醫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7 月17日北所衛字第0980008287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在卷可按。且本院98年7 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出庭應訊,雖姿勢略為傾斜,然行走如常,與一般人於脛骨骨折後復原期間之情形並無明顯差異,顯然並無非保外就醫不能痊癒之疾病,聲請意旨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准予交保,尚有未合。

㈡再者,本件尚有共犯胡凱竣、吳俊男在逃,被告甲○○之

答辯內容復與同案被告賴建宇、任德豪未盡一致,仍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甲○○買賣毒品之紛爭,糾眾尋仇,進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嗣為警圍捕時,復駕車衝撞警方車輛意圖逃逸,惡性甚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是以,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加重強盜案件,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不宜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綜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是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