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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0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01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00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

100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雖已逾六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表┌──┬─────┬──────────────┬─────┬────────┐│編號│行為時間 │ 地 點 │竊得白金溫│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民國) │ │度計數量 │ │├──┼─────┼──────────────┼─────┼────────┤│1 │95.7.15 凌│桃園縣八德市○○街○○號 │6支 │甲○○共同攜帶兇││ │晨某時 │林義芳所管理之金星窯業工廠 │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參月。扣案老││ │ │ │ │虎鉗壹支沒收。 │├──┼─────┼──────────────┼─────┼────────┤│2 │95.8.14 下│臺北縣○○鎮○○街○○號 │2支 │甲○○共同攜帶兇││ │午2 時許 │李財旺所經營之旭珂工藝社工廠│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參月。扣案老││ │ │ │ │虎鉗壹支沒收。 │├──┼─────┼──────────────┼─────┼────────┤│3 │95.8.16 晚│臺北縣○○鎮○○街○○○ 巷○○號│6支 │甲○○共同攜帶兇││ │間9 時許 │歐家利實業有限公司所屬工廠 │ │器竊盜,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減為有期││ │ │ │ │徒刑參月。扣案老││ │ │ │ │虎鉗壹支沒收。 │└──┴─────┴──────────────┴─────┴────────┘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