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甲○○ 25歲民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52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 │條第1項 │條第2項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97年9 月26日 │97年9 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97年度毒偵字第 │署97年度毒偵字第 ││ │8208號 │8208號 │├──┬─────┼──────────┼──────────┤│ 最 │ 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5252號 │97年度訴字第5252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 97年12月31日 │ 97年12月31日 │├──┼─────┼──────────┼──────────┤│ 確 │ 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5252號 │97年度訴字第5252號 ││ 決 ├─────┼──────────┼──────────┤│ │ 確定日期 │ 98年1 月22日 │ 98年1 月22日 │├──┴─────┼──────────┴──────────┤│ 備 註 │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2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