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8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八月,雖已逾六個月,應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二月,如易│有期徒刑三月,如易│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偵 查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年 度 案 號│3136號 │577號 │453號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7414號│97年度簡字第10423 │97年度易字第3821號││ │ │ │號 │ ││事實審├──┼─────────┼─────────┼─────────┤│ │判決│97年10月31日 │97年12月18日 │98年1月16日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97年度簡字第7414號│97年度簡字第10423 │97年度易字第3821號││ │ │ │號 │ ││判 決├──┼─────────┼─────────┼─────────┤│ │確定│97年12月1日 │98年1月19日 │98年4月23日 ││ │日期│ │ │ │├───┴──┼─────────┴─────────┴─────────┤│備 考│上開三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