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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8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663 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檢附判決、裁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必奇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罪 名 │ 家庭暴力防治法 │ 家庭暴力防治法 │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日 │日 │日 │├────────┼────────┼────────┼────────┤│犯 罪 日 期 │97年5 月13日 │97年7 月9 日 │97年8 月8 日 │├────────┼────────┼────────┼────────┤│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板橋地檢97年度偵││ │字第15254 號 │字第30944 號 │字第23295 號 ││年 度 案 號│ │ │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簡字第5671│97年度簡字第1061│97年度易字第2922││事實審│ │號 │6 號 │號 ││ ├────┼────────┼────────┼────────┤│ │判決日期│ 97年7 月16日 │ 97年12月24日 │ 97年11月14日 │├───┼────┼────────┼────────┼────────┤│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97年度簡字第5671│97年度簡字第1061│97年度上易字第31││判 決│ │號 │6 號 │55號 ││ ├────┼────────┼────────┼────────┤│ │判 決│ 97年8 月14日 │ 98年1 月16日 │ 97年12月31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編號1 、2 、3 等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裁判日期:2009-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