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其原宣告刑及原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對附件編號一所示4 罪所處之刑(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與附件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五),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
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98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甲○○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一 │ 二 │ 三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品 │品 │品 │├────────┼──────┼──────┼──────┤│原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犯罪日期 │96年10月1 日│96年11月10日│96年12月11日││ │23時許 │某時許 │18、19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6││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9291、9376、│9291、9376、│9291、9376、││ │10002 號、97│10002 號、97│10002 號、97││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365 、1609號│365 、1609號│365 、1609號│├───┬────┼──────┼──────┼──────┤│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 │98年度易緝字│98年度易緝字│98年度易緝字││ │ │第2 號(聲請│第2 號(聲請│第2 號(聲請││ │ │書誤載為98年│書誤載為98年│書誤載為98年││ │ │度易緝字第「│度易緝字第「│度易緝字第「││ │ │3 」號) │3 」號) │3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8年2 月5 日│98年2 月5 日│98年2 月5 日│├───┼────┼──────┼──────┼──────┤│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確定│98年2 月27日│98年2 月27日│98年2 月27日││ │日期 │ │ │ │└───┴────┴──────┴──────┴──────┘┌────────┬──────┬──────┐│編號 │ 四 │ 五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品 │品 │├────────┼──────┼──────┤│原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 │ │,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7年1 月1 日│97年2 月13日││ │21時許 │1 時45分許為││ │ │警採尿前回溯││ │ │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96│法院檢察署98││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9291、9376、│2180號 ││ │10002 號、97│ ││ │年度毒偵字第│ ││ │365 、1609號│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 │98年度易緝字│98年度簡字第││ │ │第2 號(聲請│3120號 ││ │ │書誤載為98年│ ││ │ │度易緝字第「│ ││ │ │3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98年2 月5 日│98年4 月27日│├───┼────┼──────┼──────┤│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確定│98年2 月27日│98年6 月23日││ │日期 │ │ │├───┴────┼──────┼──────┤│ │上開編號一至│ ││備 註 │四所示之有期│ ││ │徒刑,經同一│ ││ │確定判決定應│ ││ │執行刑有期徒│ ││ │刑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