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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乙○○代 理 人 鍾永盛律師

吳偉豪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字第93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三二七號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98年6 月26日中午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指定受刑人應於98年7 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然因受刑人業已安排於98年6 月28日出國至加拿大旅遊,至同年7 月13日始返國,乃於98年6 月26日下午2 時40分許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聯繫並告知上情,經承辦書記官表示可改期至98年7 月14日到案,惟承辦書記官隨即又告之:

「你何不今天下午就先來繳罰金執行」等語,受刑人乃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欲繳納罰金,孰料檢察官竟不准易科罰金,令法警於門口拘提受刑人,並交付執行命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5條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場者得拘提之規定,其指揮執行程序顯有不當。又檢察官以受刑人為秀才厝所有權人之一,秀才厝為暫定古蹟,仍指使不知情之人拆除古蹟,且犯後否認犯行,至審理階段,見罪證確鑿始改為認罪,求改為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悔改之意,認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惟秀才厝雖曾暫定為古蹟,但最終經臺北縣政府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審議委員會決議解除暫定古蹟,是秀才厝是否係古蹟仍屬疑問,而受刑人於偵查中固曾否認犯罪,惟於審理中已經認罪,顯見受刑人已知所悔悟,本院亦審酌受刑人有前科及累犯等情而未予宣告緩刑,豈可僅因受刑人先前否認犯罪即認受刑人並無悔意而不准易科罰金,且執行檢察官在執行發監拘束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前,並未訊問受刑人有無任何家庭、工作、教育、身體等難以執行徒刑之情形,並給予受刑人答辯說明之機會,遽予發監執行,阻礙司法革新及威信,徒增民怨,再者,本件執行命令除有電腦繕打之檢察官「朱學瑛」姓名外,另蓋有檢察官「蘇逸修」之印章,則本件發監執行之檢察官究係何人,顯屬不明,本件執行命令之效力令人質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乙○○為受刑人之妻,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易科罰金係對於輕微犯罪,經處以短期自由刑者,為免執行困難,並鼓勵自新,特准以罰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蓋以刑期過短之自由刑,難收刑罰之效,且易增加行為人回歸社會之困難,鑒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弊多於利,我國刑法乃設有易科罰金之制度,以資救濟。又易科罰金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係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乃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條件,因之,經法院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原則上即應得以易科罰金,惟於有具體事證可資認定有同條項但書所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例外不准予易科罰金。

三、本件檢察官命令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無非係以受刑人為秀才厝所有權人之一,且為暫定古蹟,仍指使同案被告由不知情之二人拆除古厝,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至審理階段,見罪證確鑿,始改為認罪並求改為簡易判決,並無悔改之意,認本件不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查,受刑人於本件所犯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2 款毀損古蹟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經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有殺人未遂、恐嚇、槍砲、傷害等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參與犯罪程度、駕駛挖土機毀損暫定古蹟之一部,有損國家對文化資產保存之公權力甚鉅,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方以98年度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可知本院前於量處本件受刑人之刑罰時,實已考量其犯罪事實中毀損暫定古蹟秀才厝,及犯後原否認犯行,至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仍諭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檢察官亦未因本院判處刑度過輕而提起上訴,足見該刑度係屬適當,並含有再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自新機會之意;況本件受刑人前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業已坦承犯行,實難認受刑人尚無悔改之意,故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以判決中已予考量之犯罪事實及犯後態度,並未有其他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逕行推論受刑人必須入監執行,乃就判決中已考量之事由雙重評價,對駁回易科罰金聲請,欠缺證據及理由以釋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宣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受刑人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尚有探究必要,檢察官於無證據足以釋明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始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之情況下,即逕予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有未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其執行指揮命令撤銷,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