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六一號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對於不法行為之遏止,如以較輕之處罰手段即可達成效果,則國家即無須動用較為嚴厲之處罰手段,此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本旨。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理由書)。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六一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一六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九0號裁判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七月,雖得易科罰金執行,然受刑人上開應執行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毀損罪之拘役三十日(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共危險罪之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易服勞役一百日(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拘役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繳清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執更戊字第二0六三號、九十七年執戊字第一一六二二號、九十七年罰執戊字第七一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件附卷可參。亦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部分,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後,始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慎戊九八執聲二二九九字第七六一九四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印一枚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說明,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均已執行完畢,檢察官顯無須再行指揮執行,亦無為防止短期自由刑流弊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從而,本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