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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3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2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