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3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其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時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以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等六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並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雖已逾6 個月,應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原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期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竊盜 │有期徒│97年4 │本院97年度│97年6 月│本院97年度│97年7 月││ │ │刑3 月│月18日│易字第1684│27日 │易字第1684│18日 ││ │ │ │ │號 │ │號 │ │├─┼───┼───┼───┼─────┼────┼─────┼────┤│二│竊盜 │有期徒│97年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刑6 月│月25日│ │ │ │ │├─┼───┼───┼───┼─────┼────┼─────┼────┤│三│竊盜 │有期徒│97年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刑5 月│月8 日│ │ │ │ │├─┼───┼───┼───┼─────┼────┼─────┼────┤│四│竊盜 │有期徒│97年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刑6 月│月10日│ │ │ │ │├─┼───┼───┼───┼─────┼────┼─────┼────┤│五│竊盜 │有期徒│97年4 │本院97年度│97年8 月│本院97年度│97年9 月││ │ │刑3 月│月23日│簡字第6672│27日 │簡字第6672│29日 ││ │ │ │ │號 │ │號 │ │├─┼───┼───┼───┼─────┼────┼─────┼────┤│六│公然猥│有期徒│97年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褻 │刑3 月│月23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