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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4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59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刑人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則本案受刑人數罪併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1日 │96年11月13日 │97年7月26日 │97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 │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檢察署97年度毒偵││ │字第3459號 │字第4202號 │字第6306號 │字第6306號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 │97年度易字第1206│97年度簡字第5380│97年度簡字第1023│97年度簡字第1023││事實審│ │號 │號 │3 號 │3 號 ││ ├────┼────────┼────────┼────────┼────────┤│ │判決日期│97年8月26日 │97年12月19日 │97年12月12日 │97年12月12日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 │97年度易字第1206│97年度簡字第5380│97年度簡字第1023│97年度簡字第1023││判 決│ │號 │號 │3 號 │3 號 ││ ├────┼────────┼────────┼────────┼────────┤│ │判決確定│97年9月26日 │98年1月20日 │98年3月9日 │98年3月9日 ││ │日期 │ │ │ │ │└───┴────┴────────┴────────┴────────┴────────┘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