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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94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四0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聲請書誤載為第一九六五號,應予更正)毒品案件,被告甲○○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檢附判決)。因該被告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鈞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犯 罪 日 期 │ 98年3月26日 │98年3月26日為警採尿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55│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55││ │號 │號 │├──┬─────┼──────────┼──────────┤│ 最 │ 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 98年度訴字第1695號 │ 98年度訴字第1695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 98年6月18日 │ 98年6月18日 │├──┼─────┼──────────┼──────────┤│ 確 │ 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 98年度訴字第1695號 │ 98年度訴字第1695號 ││ 決 ├─────┼──────────┼──────────┤│ │ 確定日期 │ 98年7月6日 │ 98年7月6日 │├──┴─────┼──────────┴──────────┤│ 備 註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