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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90號竊盜等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復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 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罪│宣告刑 │犯罪│偵查案號(臺│最後事實審法院 │確定判決 ││名│ │日期│灣板橋地方法├────┬────┼──┬────┤│ │ │ │院檢察署) │案 號 │判決日期│案號│確定日期│├─┼────┼──┼──────┼────┼────┼──┼────┤│竊│有期徒刑│97年│97年度偵字第│本院97年│97年10月│同前│97年11月││盜│4 月,如│7 月│21983 號 │度簡字第│9 日 │ │3 日 ││ │易科罰金│19日│ │8563號 │ │ │ ││ │,以新臺│ │ │ │ │ │ ││ │幣1000元│ │ │ │ │ │ ││ │折算1日 │ │ │ │ │ │ │├─┼────┼──┼──────┼────┼────┼──┼────┤│竊│有期徒刑│97年│97年度偵字第│本院97年│97年12月│同前│98年3 月││盜│5 月,如│9 月│27147 號 │度簡字第│31日 │ │9 日 ││ │易科罰金│16日│ │8694號 │ │ │ ││ │,以新臺│ │ │ │ │ │ ││ │幣1000元│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