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5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75號詐欺等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檢附裁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70號簡易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日 期│96年9 月11日 │96年10月27日 │96年11月18日 │96年12月3 日 │96年12月11日 │96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 │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5997 號 │第1665號 │第1665 號 │第1665 號 │第1665 號 │第1665 號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97年度簡字第3270│97年度上易字第10│97年度上易字第10│97年度上易字第10│97年度上易字第10│97年度上易字第10││ │ │號 │03號 │03號 │03號 │03號 │03號 ││ ├────┼────────┼────────┼────────┼────────┼────────┼────────┤│ │判決日期│97年5 月30日 │97年4 月29日 │97年4 月29日 │97年4 月29日 │97年4 月29日 │97年4 月29日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 決│97年7 月7 日 │97年4 月29日 │97年4 月29日 │97年4 月29日 │97年4 月29日 │97年4 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刑法第339 條第1 │刑法第339 條第1 │刑法第339 條第1 │刑法第339 條第1 │刑法第339 條第1 ││ │項 │項 │項 │項 │項 │項 │├────────┼────────┴────────┴────────┴────────┴────────┴────────┤│備 註│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7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