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6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分別判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絛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作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014號、第5458號、第5476號、96年度易字第2451號、第19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4 月、4 月、4 月、4 月、3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