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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30日97年度執更字第2438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因詐欺等,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l1月確定,異議人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更字第2438號命令以「玆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本件各罪犯罪情節,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因檢察官之命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2號解釋意旨相互矛盾,又異議人已在監所執行7 個月的刑期,發監執行至今,表現良好,並未有違規記錄,已有改過之情云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謂執行檢察官毫無例外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此自不可不辨。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乃係針

對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認此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文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 個月者,法院仍得依同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此並無拘束執行檢察官執行時仍得依同條第1 項但書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是異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未依前揭釋字意旨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已為違憲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再異議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向本院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16號裁定就異議人所處前揭之刑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及各該裁定書存卷可稽。另異議人向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就前揭應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前案資料、本件各罪犯罪情節,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更字第2438號命令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宗可憑。

㈢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執此,本件審酌異議人之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張國進、許正賢均能預見販賣人頭帳戶予他人係供作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7 、8 月間,由張國進為首,陸續招募甲○○、許正賢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不法犯罪行為,由張國進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摺簿之廣告,以每個帳戶

5 千元至1 萬元之不等代價誘使多名缺錢者出售個人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密碼),再將所收購人頭帳戶彙整,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施董」及「李Α」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國內不特定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用,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後,異議人乃再依指示至臺北縣市等地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轉匯入「施董」及「李Α」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此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擔任收集存摺及至金融機構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車手」等工作,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多達15餘人,詐騙金額逾7 百萬元,惡性非輕,其雖非直接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行為,惟擔任蒐集存摺暨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再異議人於本件幫助詐欺犯行遭查緝後,又於96年8 月

1 日再犯竊盜罪,所犯之幫助詐欺及竊盜二罪均屬財產犯罪,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當利得,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見其於前幫助詐欺案遭查獲後猶無悔悟之心。是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本件各罪犯罪情節,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執行案卷(97年度執更字第2438號)及各該裁判書查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另其復於98年6 月30日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亦無失當。至聲明異議人於服刑期間,本不得違法、違規,縱認聲明異議人於上揭期間無任何違法及違規紀錄,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聲明異議人據此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為不當,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即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