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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35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8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雖已逾六個月,應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 四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有期徒刑五月,如易│有期徒刑五月,如易│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偵 查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年 度 案 號│6018、6640號 │6018、6640號 │865號 │2122號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3250號│96年度易字第3250號│97年度訴字第494號 │97年度易字第1023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97年1月18日 │97年1月18日 │97年4月30日 │97年5月5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96年度易字第3250號│96年度易字第3250號│97年度訴字第494號 │97年度易字第1023號││ │ │ │ │ │ ││判 決├──┼─────────┼─────────┼─────────┼─────────┤│ │確定│97年2月4日 │97年2月4日 │97年5月19日 │97年5月29日 ││ │日期│ │ │ │ │├───┴──┼─────────┴─────────┴─────────┴─────────┤│備 考│上開四案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