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4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及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簡字第8406、8181號及97年度簡字第1865判決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怡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96年8 月27日 │96年9 月25日 │96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 度 案 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752│署96年度毒偵字第7420│署97年度毒偵字第993 ││ │號 │號 │號 │├──┬─────┼──────────┼──────────┼──────────┤│ 最 │ 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8406號 │96年度簡字第8181號 │97年度簡字第1865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 96年12月31日 │ 96年12月31日 │ 97年5月30日 │├──┼─────┼──────────┼──────────┼──────────┤│ 確 │ 法 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8406號 │96年度簡字第8181號 │97年度簡字第1865號 ││ 決 ├─────┼──────────┼──────────┼──────────┤│ │ 確定日期 │ 97年1 月28日 │ 97年1 月28日 │ 97年7 月7 日 │├──┴─────┼──────────┴──────────┴──────────┤│ 備 註 │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 │27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