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7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9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
2 月、2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 施用方式 │ 查獲經過 │ 宣告刑 │├──┼──────┼──────┼──────┼─────────────┼──────────┤│ 一 │97年8 月29日│臺北縣中和市│以將甲基安非│因甲○○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10時50分許為│中正路某處 │他命置於玻璃│人口,於97年8 月29日10時3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警採尿回溯96│ │球內燒烤生煙│分許為警通知到臺北縣政府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小時內之某時│ │後吸食 │察局中和分局採尿送驗查獲。│仟元折算壹日。 │├──┼──────┼──────┼──────┼─────────────┼──────────┤│ 二 │97年10月29日│臺北縣板橋市│同上 │於97年10月29日22時40分許,│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10時許 │長安街331 巷│ │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43號5 樓 │ │4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 │ │ │ │ │個沒收銷燬之。 │├──┼──────┼──────┼──────┼─────────────┼──────────┤│ 三 │97年11月2 日│臺北縣中和市│同上 │於97年11月2 日20時許,在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15時許 │中正路某網咖│ │北市○○區○○○路○ 段與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內 │ │悠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0.993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 │ │ │ │ │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參││ │ │ │ │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四 │97年11月22日│不詳地點 │同上 │因甲○○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0 時50分許為│ │ │人口,於97年11月22日0 時1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警採尿回溯96│ │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小時內之某時│ │ │與國光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仟元折算壹日。 ││ │ │ │ │意採尿送驗查獲。 │ │├──┼──────┼──────┼──────┼─────────────┼──────────┤│ 五 │98年1 月3 日│臺北縣中和市│同上 │於98年1 月3 日17時許,在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17時許 │民享街54巷16│ │北縣中和市○○街○○巷○○弄7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弄7 號4 樓5 │ │號4 樓5 號套房內為警查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套房 │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餘淨重0.3679公克)、電子磅│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 │ │秤1 台、吸食器1 組、吸管1 │餘淨重零點參陸柒玖公││ │ │ │ │支、分裝勺1 個、注射針筒1 │克)沒收銷燬之,另扣││ │ │ │ │支、分裝袋20個。 │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 │ │ │ │ │壹支、分裝勺壹個、分││ │ │ │ │ │裝袋貳拾個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