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7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竊盜罪共七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竊盜罪共七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分別判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竊盜罪共七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分別判刑、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