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8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62號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第662號解釋之意旨,則本案受刑人數罪併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蘇文林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減為有期徒刑1 │ │ │ │ ││ │ │月15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1 千│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8月10日 │95年8 月某日 │96年10月15日 │97年1月12日 │97年1月15日 │96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速偵││ │第23309 號、第27│第23309 號、第27│第4060號 │第4060號 │第4060號 │字第458 號 ││ │695號 │695號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 │97年度簡字第1161│97年度簡字第1161│97年度易字第724 │97年度易字第724 │97年度易字第724 │97年度簡字第1717││事實審│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97年2月27日 │97年2月27日 │97年4月25日 │97年4月25日 │97年4月25日 │97年6月30日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 │97年度簡字第1161│97年度簡字第1161│97年度易字第724 │97年度易字第724 │97年度易字第724 │97年度簡字第1717││判 決│ │號 │號 │號 │號 │號 │號 ││ ├────┼────────┼────────┼────────┼────────┼────────┼────────┤│ │判決確定│97年4月2日 │97年4月2日 │97年5月27日 │97年5月27日 │97年5月27日 │97年8月8日 ││ │日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