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83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
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聲請書僅敘明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雖已逾6 個月,然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偉附表:
┌────┬───────────┬──────┬──────┬──────┐│編號 │ 1 │ 2 │ 3 │ 4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97年6月8日 │97年6 月11日│97年7 月2日 │97年7 月3日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 左 │同 左 │同 左 ││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000 、 │ │ │ ││ │26262、26632號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3147號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實├──┼───────────┼──────┼──────┼──────┤│審│判決│97年12月31日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3147號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決├──┼───────────┼──────┼──────┼──────┤│ │確定│98年2月2日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 │日期│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同 左 │同 左 │同 左 │├────┼───────────┴──────┴──────┴──────┤│ 備註 │上開4 案所處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