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87號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
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從而,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